省住建厅:将建立供热企业退出与准入机制
我省地处北方严寒地区,冬季采暖是广大群众主要的生产、生活保障措施之一。
随着城镇供热市场的发展,人民群众的需求与供热企业的服务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
为了理顺供热经营市场秩序、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满足人民群众的用热需求,近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吉林省供热市场退出与准入管理工作提出了意见。
关于供热经营许可审批条件问题
首先,各市(县)要进一步加强供热经营许可审批管理,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其中,热源厂应符合本市(县)《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热源厂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其次,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热经营单位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另外,清洁能源供热企业应具备经市(县)级以上供热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供热经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具体项目可参考《吉林省城镇供热规范化服务考核标准》。鼓励和引导供热企业通过自动化客户服务软件和智能化生产运行调控软件加强服务和安全管理。已经使用上述软件的企业,可作为审批要件使用。技术(安全)副经理不少于1人,暖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供热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当地市(县)供热经营许可审批要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立即进行申请。未申请和申请未通过审批的供热企业,可由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企业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放、管、服”工作力度,变上报为下访,将企业年报、年审制度向每年主动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转变。主动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供热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供热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依法中止供热经营合同。
另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热企业应移交或委托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供热企业接管,并报告当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经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处罚后,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的;
*因规划调整,供热企业没有供热负荷的;
*因法规、政策调整,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无法保证区域内达标、安全、稳定供热,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未达到标准的;
*连续两个采暖期供热区域室温合格率低于国家规定的;
*供热质量不达标。三分之二以上热用户不信任、要求更换供热企业的;
*因热源厂设备未按环保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因其他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供热市场的。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李志明
随着城镇供热市场的发展,人民群众的需求与供热企业的服务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
为了理顺供热经营市场秩序、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满足人民群众的用热需求,近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吉林省供热市场退出与准入管理工作提出了意见。
关于供热经营许可审批条件问题
首先,各市(县)要进一步加强供热经营许可审批管理,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其中,热源厂应符合本市(县)《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热源厂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其次,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热经营单位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另外,清洁能源供热企业应具备经市(县)级以上供热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供热经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具体项目可参考《吉林省城镇供热规范化服务考核标准》。鼓励和引导供热企业通过自动化客户服务软件和智能化生产运行调控软件加强服务和安全管理。已经使用上述软件的企业,可作为审批要件使用。技术(安全)副经理不少于1人,暖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供热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当地市(县)供热经营许可审批要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立即进行申请。未申请和申请未通过审批的供热企业,可由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企业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放、管、服”工作力度,变上报为下访,将企业年报、年审制度向每年主动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转变。主动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供热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供热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依法中止供热经营合同。
另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热企业应移交或委托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供热企业接管,并报告当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经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处罚后,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的;
*因规划调整,供热企业没有供热负荷的;
*因法规、政策调整,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无法保证区域内达标、安全、稳定供热,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未达到标准的;
*连续两个采暖期供热区域室温合格率低于国家规定的;
*供热质量不达标。三分之二以上热用户不信任、要求更换供热企业的;
*因热源厂设备未按环保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因其他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供热市场的。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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